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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憲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7至6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7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7頁),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其所提出之上訴內容進行調查,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本案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又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不公,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原審業已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陳憲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裝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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