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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史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史朝文前揭機車失控滑行並擦撞陳華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伴第6至8肋骨骨折伴血胸及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損傷、急性尿液滯留、外傷性頸椎第3至4至5節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詹德棟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詹德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100頁、第257頁至第263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在前揭地點變換車道欲至路旁停車時,與同向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史朝文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再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陳華梅前揭車輛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天色昏暗,伊未看到告訴人機車駛來,且伊當時已停靠在路旁,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至路旁停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失控滑行,並擦撞陳華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57頁至第59頁;
交簡上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陳華梅(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3頁)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華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第91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向右切入告訴人所騎乘之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碰撞被告小客車後,滑行擦撞停在該處路旁之陳華梅前揭小客車,並因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明確指訴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時,係在被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不及反應,始碰撞被告車輛。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不論事故發生前或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均閃爍右轉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可見告訴人指訴本件事故係於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乙節,並非虛妄。
復觀諸2車碰撞點,分別位於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及被告汽車右前車身,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見警卷第5頁、第11頁),並有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證。
若如被告所辯案發時其已完成變換車道停在路旁,則由後同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小客車之處,斷無可能在被告小客車右前車身,由此益徵2車確係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無訛。
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在本案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當時雖已天黑,但天氣晴,路燈已開啟,路旁店家亦已亮燈營業,照明充足,而該處道路不僅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第27頁至第28頁;
交簡上卷第79頁至第91頁);
此外,告訴人案發時亦有開啟大燈,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97頁);
並無被告所辯因天色昏暗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注意來車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禮讓擁有路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即率而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失控滑行,並碰撞停放在路旁之陳華梅前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依其目測,告訴人有超速情形云云,並請求傳喚當時在被告車內之乘客作證(見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1頁)。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非所問。
是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
況由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僅係其主觀臆測,且人體對速度之感受,往往因其以往之生活經驗、當下所處環境、自己及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而不同,不若機器有客觀判定標準,自難單憑被告或其同車乘客之主觀感受即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所據,亦無必要。
被告雖又請求本院至案發現場勘查(見交簡上卷第100頁),然本院除依告訴人前揭所證,亦已勘驗調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客觀證據明確,並就如何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詳述如上,自無再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縱其否認有過失,而對本案犯行有所辯解,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3、8、9款所列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等各項行為屬性事由,併考量同條第4、6款所列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項行為人屬性事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彌補其損失等節,業已斟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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