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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聖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
查本案於113年2月5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業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8頁)。
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發脊髓馬尾部受壓迫、多處擦挫傷於頸部及四肢之傷害傷勢,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李國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在國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李國政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國政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本案駕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之差序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共識等情狀,以及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各該情狀後,而量處上開刑度,顯已係就各該量刑事由之具體事實予以審酌,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應屬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檢視原審量刑所在各項審酌理由,已無從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亦如前述;
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富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郵政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9、110、151、153頁);
綜此而論,實難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拖掛拖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等件附卷足考;
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且參之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示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雙方和解條件可資為參;
故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為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然發生等上揭櫫情,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業已履行賠償完畢,故認並無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聖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351公里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行,致追撞前方白昆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B車後車尾被A車頭黏住往前推撞李國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C車再往前推撞莊靜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D車右側車身再被A車擦撞,D車再往前推撞曾怡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後,E車右側車身再被A車擦撞肇事,致莊靜如受有左側拇指掌指骨間關節扭挫傷併韌帶損傷、左側踝部、足部扭挫傷併韌帶損傷、頸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李國政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發脊髓馬尾部受壓迫、多處擦挫傷於頸部及四肢之傷害。
二、案經莊靜如、李國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政、莊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注意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是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與B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不致碰撞之距離,貿然駕車前行而撞及B車,接連推撞C、D、E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為駕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又告訴人李國政因所駕C車遭B車推撞,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發脊髓馬尾部受壓迫、多處擦挫傷於頸部及四肢等傷害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告訴人李國政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國政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李國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在國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李國政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國政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莊靜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莊靜如達成調
解,告訴人莊靜如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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