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上,2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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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瑋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79至80、111至11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帝大薑母鴨里港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22.7公里處,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請求法院考量我還有罹患癌症末期之父親及兩名幼子需要扶養、照顧,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79、82、116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行為,經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行駛於國道,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前於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又本案係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更甚;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雖以其需扶養、照顧癌末父親及兩名幼子為由,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書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交簡上卷第11至27、87至93、117至119頁)為佐,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件宜否為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事由,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等規定,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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