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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資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黃資晴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黃資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交簡上卷第49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9、61、65、67至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願意增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謝志騰再次商量賠償事宜等語(交簡上卷第47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5至76、85、87至9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認定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小孩需扶養(警卷第1頁、交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85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資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勇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謝志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欣怡,沿鳳仁路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謝志騰、廖欣怡人車倒地(廖欣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志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志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晴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鳳仁路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因而撞及沿同道路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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