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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雪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8頁、第66至6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予審酌告訴人周炎木所受之右側腓股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蔡雪屏不當迴轉駕車行為所致,而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係行走在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認被告對於行人並未給予相當之尊重,且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害,其後續仍有復健等問題,並非骨折癒合即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警詢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重大差距,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列為量刑考量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無任何改變。
從而,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雪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雪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迴車時...」;
同欄第5 行「天侯晴」更正為「天候陰」;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炎木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雪屏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13、51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徒步跨越人行道之告訴人周炎木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經、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經本院曾發函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橋院雲刑村一112交簡2010字第1121015983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重大差距,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
被 告 蔡雪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雪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迴轉至大埤路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並撞擊徒步跨越人行道之行人周炎木,致周炎木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炎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雪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周炎木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8)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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