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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9、3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
準此,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他卷第6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經濟狀況勉強,受有職業傷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交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復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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