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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筱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童筱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5至57、63至7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
被告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後坦承犯行(見交簡上卷第4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頁),為原審所未及斟酌。
準此,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及因而所生告訴人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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