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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欣怡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逕行闖越紅燈號誌,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路口,適有趙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案發交岔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行駛之待轉區處起駛前進,莊欣怡所騎乘之甲車車頭與趙麗君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趙麗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嗣莊欣怡於本案交通肇事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交通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欣怡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趙麗君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爭執其證據能力一節(見交簡上卷第58、146、147頁);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而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就診當下執行診斷、治療或評估病患等例行性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依據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147至15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甲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只是闖黃燈,並非闖紅燈,且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告訴人也未倒地,所以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告訴人事後1個月才提出傷單,是不實在云云(見交簡上卷第57、83、136、146、150、152頁),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無照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而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自案發交岔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行駛之待轉區處起駛往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至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其受有左侧肩膀挫傷、左侧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8、12、13頁;
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43至4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見警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5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61頁)、甲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6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65頁)、聯合醫院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見交簡上卷第82至85、91至101頁)、聯合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903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見交簡上卷第103、105至11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15頁)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據本院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為:「①檔案名稱:G100424_00000000000000000(前鏡頭)09:24:42 趙麗君騎乘機車於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09:24:45 趙麗君通過架設於後昌路與宏毅二路路口之交 通號誌(此時逆光看不出號誌燈係何燈號,惟 趙麗君左前方有1輛黑色轎車及數臺機車此時 皆陸續經過該路口(圖一)。
09:24:55 趙麗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位於中油廠區大門 前之機車待轉區(已有另2臺機車於此處待轉) ,此時宏毅二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圖 二)。
此時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有1輛聯結車正 準備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該聯結車左轉燈有啟 動)。
09:24:56 宏毅二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此時轉為為綠燈。
上開聯結車準備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待轉 區內之機車均未起駛。
09:24:58 上開聯結車車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該聯結車 左轉燈有啟動)。
09:25:00 趙麗君騎乘機車由宏毅二路南往北方向開始起 駛前進(車速慢)。
09:25:03 趙麗君騎乘機車(車速慢)即將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中間時,左側發出碰撞聲,鏡頭畫面並往 右邊轉,趙麗君人車均未倒地(圖三)。
(宏 毅二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至趙麗君遭 撞擊,中間間隔約7秒)②檔案名稱:G100424_00000000000000000(後鏡頭)09:24:48 趙麗君於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其通 過後昌路與宏毅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架設於該 交岔路口東西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四)。
09:24:50 趙麗君騎乘至劃設於中油廠區大門口前之待轉 區前,上開交岔路口東西向之交通號誌即轉為 黃燈(圖五)。
09:24:53 上開交岔路口東西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 (圖六)。
09:24:56 趙麗君騎乘機車於待轉區待轉,其車輛停止。
09:25:00 趙麗君轉動機車油門起駛。
09:25:01 停等於待轉區之另2輛機車此時尚未往前行駛 (圖七)。
09:25:03 畫面出現碰撞聲,莊欣怡之機車車尾出現畫面 中(圖八)。
09:25:03 莊欣怡人車倒地,趙麗君人車均未到地(圖九 )。
09:25:06 2車發生碰撞時,上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圖十 。」
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參;
由此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在案發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待轉,待案發交岔路口南北向之管制號誌已顯示綠燈狀態後,告訴人始自該機車待轉區處起駛往前行駛;
從而,可認被告此時騎乘甲車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即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紅燈狀態一節,要無疑義。
而在案發交岔路口東西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狀態之情形下,被告仍逕自騎乘甲車逕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繼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由此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而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形,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闖黃燈,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云云,除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之外,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實無可採。
⒉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8日上午9點18分許,我騎乘機車在楠梓區後昌路跟宏毅二路之交岔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後來綠燈亮起時,有1臺聯結車要通過,所以綠燈亮起時,我並沒有馬上往前騎,因為當時該輛聯結車要通過路口,我等那臺聯結車通過後,我才自待轉區往宏毅二路方向起駛時,即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車發生碰撞後,我跟機車沒有倒地,但是有向右傾斜,因為遭被告機車自碰撞之故,因為被告的機車是從我身體左邊中間撞過來,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跟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我當時是沒有倒地,但是被告的機車及身體有撞到我的大腿左側以及身體左側,因為我騎車時腳是張開的,所以被告的機車撞過來時,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的情形;
當時我的機車左側下面底部的葉子板有被被告的機車撞到裂開,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有被她撞到,被告當下說我們私底下解決,就是一直要跟我隨便了事,就要走了,但我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之後我先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給警察,然後我才去聯合醫院就醫,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
核之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後昌路上中油北門前待轉準備進入宏毅二路,被告當時行駛後昌路西往東方向,於該路口處與我發生事故,我當時行駛號誌燈號為綠燈,而且已經綠燈一陣子,因為從我停等的待轉區往宏毅二路的方向前方有1輛聯結車擋在宏毅二路口,我是等到聯結車駛離後才起步直行,所以是綠燈一陣子後,我才起步往前行駛,並不是剛變換完號誌的時候,因此被告當時是闖紅燈,被告的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左側及我的左大腿,被告的機車當時有倒地,我因為當時車速較慢,所以我沒有倒地,但我有往右偏然後停在原處,因該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機車左側車身及腳踏板塑膠殼有損壞,且造成我左側肩膀、左大腿及下背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8、12頁);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堪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情節,及其因該車禍事故造成車損,以及其所受傷害等狀況,其前後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且佐以前揭本院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車禍發生過程大致相符;
綜此而論,足徵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當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到倒地,不可能受傷云云,惟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警到場處理時,其有向員警表示其腳部有受傷等語,前已述及;
此核之告訴人經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受傷部分為「左手腳」;
撞擊位置:我的左側車身與被告前車頭碰撞】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當時,即已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有受傷及受傷部位為何等情形,且告訴人斯時所述其受傷部位為左手腳一節,亦與其事後就醫後經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為左側肩膀及左側大腿等處大致相同;
由此可徵告訴人所指訴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乙情,顯非事後虛構之詞,應堪予採認。
⑵又依據告訴人前揭所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左側撞過來,及被告的機車前車頭撞到其機車左側及其左大腿處,以及告訴人之機車因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因而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側腳踏板塑膠葉子板均有損壞之情形等情節,此亦有卷附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車損狀況照片足資為佐(見警卷第47頁之照片編號19、20);
由此可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有關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造車輛損害狀況等情節,要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⑶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2時56分,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向醫師主訴其因車禍致上肢挫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及左膝受傷後,經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勢,並由該醫院醫師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等節,有前揭聯合醫院函文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騎乘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以及參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約4小時,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無時隔過久方就醫或傷勢部位與撞擊方向不符等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足堪認定。
⑷綜此各節所述,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述案發當時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突然自其左側撞擊,且因其騎乘機車時雙腳有張開,因而導致撞及其左大腿及身體左側部位等節,除與本案卷內現存客觀事證大致相符外,亦與本案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導致人員受傷或車輛受損狀況之一般客觀常情,尚屬相符;
由此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過程要屬一致,自足堪採信。
⑸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並無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可能云云,要屬其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⒋至告訴人雖另提出詠康診所112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一節:然依據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可建告訴人至詠康診所就醫時間,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已超過1個月餘之久;
從而,實難認定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直接關聯性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述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依據被告自承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見交簡上卷第57頁),且其既曾已實際駕車上路,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無不知之理,且其駕車或騎車上路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駕駛,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依據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及勘驗擷圖照片,告訴人在待轉區停等時,宏毅路口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前方有聯結車擋往宏毅路口方向,待聯結車通過後,告訴人始自待轉區騎乘乙車起駛往前直行,此時宏毅二路之管制燈號已顯示為綠燈狀態,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未出現,嗣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時,此時後昌路東西向之管制燈號已顯示為紅燈,由此足見被告確係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而進入案發交岔路口之事實,要屬明確,並據本院定如前述甚詳;
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未依路口管制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往前行駛時,致與告訴人所騎乘因綠燈直行行駛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之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交簡上第57頁),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之一乙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駕駛時復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闖黃燈,並非闖紅燈,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倒地,不可能受傷,告訴人所述傷勢係偽造云云。
查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認定其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並就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詞,詳細敘述法院不採納之理由,且敘明各項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復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亦查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業據本院審認如上。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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