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上,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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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臨時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收入不穩定,且為單親家庭,需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故未能達成調解,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雖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未善盡穩固附載物品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能力與肇事原因尚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加重其刑。

再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以及被告未將附載之安全帽紮捆牢固致之掉落於道路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考量其前於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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