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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頁、第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鄭德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顏清水於車禍後受有左橈恥骨骨幹骨折、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牙根斷裂,歷經多次手術及植牙手術,亦導致長期失眠、身心俱疲,後續仍須再接受手術取出骨釘骨板,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弭補損害,甚至一度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斷裂且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復考量被告疏於注意上開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有具體提出金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德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德翰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聯絡道下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道1號高速公路聯絡道下方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清水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清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門牙(即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斷裂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三、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之當時路況,上開交岔路口設有數盞路燈及燈光號誌供照明,且天候晴、視距良好,縱當時位處被告對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若能充分注意轉彎路口車輛動態,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沒有發現對方接著左轉,之後突然聽到右後方有聲響便停下查看,才發現對方已經倒臥在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全然未發現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亦未避讓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既針對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作具體之注意義務規定,既要「禮讓」,自然含有應注意轉彎路況之意義存在,否則如何禮讓,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毋庸再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
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應屬誤會,本院予以更正,至於該過失情節,本院亦有告知被告,被告坦承此過失(見審交易卷第47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㈢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行車時開啟燈光。」
,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
查告訴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而觀諸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告訴人之自行車有任何燈光開啟,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力確實不易被對向車輛察覺,是告訴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告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
復考量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但被告有具體提出金額);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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