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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奎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5、79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4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同區高楠公路1376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案現在假釋期間,本案原審判4個月,我前案的假釋可能會因此遭撤銷。
我尚需照顧年邁母親,她去年摔倒,現在行動不便,若我假釋被撤銷就無法照顧母親。
因此請求本案給予免刑,以免我前案假釋遭撤銷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前案假釋恐因本案宣告刑遭撤銷,請求給予本案免刑等語。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無從改判拘役或罰金之刑度。
再者,被告前案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2項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
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復參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87至111頁),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1月2日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足見其前次酒駕經科刑判決後,仍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重大。
是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非顯可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免刑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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