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上,6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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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

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鄔麗珠受有左側手肘關節鈍挫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傷結果與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品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就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成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疏失程度重大,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待商榷,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交簡卷第21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一節逕認犯後態度有待商榷,原審亦已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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