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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告鄭惠絲
被告李明鴻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同案被告郭富源無照而騎乘被告李明鴻所有之機車上路,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使原告鄭惠絲受有傷害,2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明:被告李明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9,4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鄭惠絲主張被告李明鴻為同案被告郭富源於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然參以卷內資料,同案被告郭富源事發之際所騎乘者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林世欽(偵卷第91頁),此情亦經證人林世欽陳述明確(偵卷第28頁),則被告李明鴻與同案被告郭富源無關,顯非本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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