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訴,10,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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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明元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明元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南向339公里0公尺處,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隨即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未注意與中線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楊定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被告突向右變換車道即緊急向右側路肩閃避,致B車失控打轉至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停於車道中時,並與告訴人陳福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後有簡伯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C車車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福勝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卓明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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