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附民,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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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俊琳
被 告 春霖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景弘
洪定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定剴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原告黃俊琳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表明就其自身相關之過失傷害部分事實提起附帶民事之訴,並聲明:被告洪定剴、春霖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以言詞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之訴,先予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

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

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

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洪定剴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則因與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案件無裁判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惟原告於113年1月9日具狀陳稱:如本案為無罪判決時,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為維原告之訴訟上利益,對本件附帶民事之訴自宜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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