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侵簡,2,2024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IG結識代號AV000-A112456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112年10月12、13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嗣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456A(下稱B女)於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得知後,遂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將A女、B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086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於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年齡為18歲,案發之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男女情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B女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未依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民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佐(見侵簡卷第13-14、17、19頁);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侵簡卷第11頁),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需扶養祖父(見審侵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再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