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侵附民,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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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AV000-A111307(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07A(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AV000-A111307A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原告AV000-A111307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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