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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案號: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國安因未接收開庭通知故而未到庭,非故意逃避偵查,又其現有固定居所,且未婚妻預產期將至,聲請人初為人父,需照護未婚妻及將出生之子女,無逃避司法程序之可能,應可以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又聲請人無對被害人動手施暴,亦未從中獲有金錢利益,涉案情節輕微,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8日起羈押2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本院徵詢本案承辦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本案現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憑。
審諸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先前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發布通緝至113年2月19日始緝獲歸案,且其於此前已有數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匿蹤之高度可能。
又聲請人供承擄人犯行然否認有勒贖意圖,依同案被告蘇志成、陳建彬於偵訊時之供述,聲請人於案發前有與其他共犯先行勾串供述,其於案發後復曾將作案所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拔除等勾串滅證之舉,倘非予羈押,難以防免聲請人主動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以為勾串,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
㈢聲請人雖主張尚有臨盆在即之未婚妻及將出生之子女需其照顧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自係難以兩全,尚難為周全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及情感維繫之私人利益,即可犧牲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罔顧犯罪被害人。
而如被告因遭羈押而恐無人照護家屬,則我國社會福利體系對之亦設有急難救助及協助機制,尚無僅因被告遭受羈押,即將使其家屬立即面臨無人照護之危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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