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偵聲,3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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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豪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顓豪、吳志成均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顓豪、吳志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訊問後認被告楊顓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1條等罪嫌;

被告吳志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相互間供述不一,與卷存之證人證述亦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情,且不因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無勾串在逃共犯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檢察官以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偵查尚未終結,尚有相關事證刻正以偵查作為逐步釐清,被告2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涉犯前述罪嫌,經被告2人部分自白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並有同案被告王嘉偉及相關證人指述、相關土資場及公司登記資料、地籍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蒐證照片、載運廢棄物車輛車籍資料、進出營區登記表、土資回填工程契約、現場開挖照片及稽查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犯嫌重大。

審諸被告2人就所傾倒之廢棄物來源、種類、面積,均未具體供述;

又被告2人間對於放行車輛進入營區傾倒及回填工程發包過程等節,供述有所出入,俱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且其等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王嘉偉及證人劉宗訓等人證述之情節容有差異,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勾串案情之虞。

再者證人蘇明宗等人證述拍攝留存資為紀錄之現場照片,及回填工程相關簽呈文件等物迄未查得;

又大型車輛何以能運載廢棄物頻繁進出外人非得輕易出入之案發營區,被告2人是否參與其中,相關事證俱賴檢察官賡續追查,被告2人為自身之利益,就此等檢調人員尚未掌握之人、事證,當有以勾串之方式,妨害共犯或證人之純潔性,或對處於其等支配之證物加以湮滅,致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

復以被告2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以被告2人涉嫌上開罪名,當可預期將來若均成罪所受之刑期非輕,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日後有為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爰認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再衡酌被告2人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不利益與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暨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偵查程序,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前述防止其等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須以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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