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偵聲,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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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羈押案號:本案112年度聲羈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被告否認聲請羈押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亦就交付價金內容與證人所述不同,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另證人陳仕文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謝志榮尚有不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另被告短期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侵害社會危害性重大,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追訴及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即購毒者,以確保本件相關證據之純潔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辯護人得以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25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無在「偵查中」受羈押之情事,且起訴後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由承審該案之法官予以審查,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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