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交簡,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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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5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黃信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海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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