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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勁莊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左營大路458號前時,與林雍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林雍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雍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林曉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曉芳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雍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甲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改,態度尚屬良好,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現正執行前案宣告徒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前案緩刑既經撤銷且現正執行有期徒刑中,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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