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與黃○龍(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
- 二、案經黃裔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 (三)被告與同為在場助勢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黃○龍號召,竟聚集於上址,以上開方式為
-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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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黃○龍(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係朋友關係。
緣陳○勛(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與黃裔鈜因傳言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西側門談判,陳○勛要求黃○龍找人手到場助陣,黃○龍遂於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撥打臉書訊息Messeger電話,要求乙○○駕車搭載人力予以支援,乙○○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便利商店搭載梁傑鈞(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儒、李○全(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前往橋頭地檢署西側門集合,乙○○明知橋頭地檢署西側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陳○勛與在場之人分持球棒、短刀等兇器毆打、攻擊黃裔鈜之時,與陳○儒、李○全及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助勢,因而致黃裔鈜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深層開放性傷口疑切割傷、全身多處切割傷(左耳後、背部、右上臂、右前臂)等傷害。
結束後乙○○再駕車搭載陳○儒、李○全離去。
嗣黃裔鈜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裔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6頁、第40頁、第65頁、第9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裔鈜、證人黃○龍、梁傑鈞、高嘉誠、宋震暘、黃德維、劉彥陞、謝文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張奕賢、陳明忠、陳○勛、陳○儒、李○全、蘇榮駿、陳○承、陳○喆、馮○涵、吳○安、陳○川、蘇○毅、劉○岑、盧○豪、周○財、盧○碩、陳○緯、彭○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證人黃德維提供與鐘○維INSTAGRAM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303頁;
偵卷第115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2項),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案發時告訴人遭在場之人分持球棒、短刀等兇器毆打、攻擊,而在場助勢之人雖未持有兇器,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公訴人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7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26頁),本院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為在場助勢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被告僅為在場助勢之人,未攜帶兇器到場,衝突過程亦未持拿兇器或協助提供兇器之舉,復以雙方衝突時間非長,足認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爰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其併同在場助勢之人雖有數名少年,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是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黃○龍號召,竟聚集於上址,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9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獲得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們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期間,皆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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