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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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徐佳琪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因經濟迫窘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而犯罪之動機,各次行竊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為尋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魔爪能量飲2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及起司三明治1個,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分別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然俱為被告食用完畢,無從為原物沒收;

又上開物品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118元、72元及39元,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其所對應之罪刑,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偉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飲貳瓶、萬歲牌杏仁果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偉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司三明治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拾玖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7號
被 告 林偉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屏信店內,徒手竊取魔爪能量飲2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同月14日17時28分許,在上揭超商內,徒手竊取起司三明治1個,未結帳離去。
嗣店長徐佳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偉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及遭竊物品價格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魔爪能量飲2瓶(約118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約72元)、起司三明治(約3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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