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1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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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民國113年1 月9 日11時13分許」更正為「民國113 年1 月9 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承沒錢買東西之犯罪動機,以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之五花火鍋肉片、木耳、豬小腸各1盒及豬軟骨2盒(總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一般情狀: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五花火鍋肉片、木耳、豬小腸各1盒及豬軟骨2盒,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李宜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五花火鍋肉片」、「木耳」、「豬小腸」各1盒及「豬軟骨」2盒,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及褲管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店員林秀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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