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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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雅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雅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以一侵入告訴人許惠淋、彭建山(下稱告訴人2人)房間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宅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2人所居住之房間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尤雅美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雅美與彭建漢係男女朋友,彭建漢係彭建山之胞弟,而許惠淋係彭建山之妻,顏秀菊則係彭建山、彭建漢之母。
緣尤雅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許惠淋、彭建山、顏秀菊同住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欲詢問許惠淋關於顏秀菊申請區公所補助助聽器問題時,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許惠淋、彭建山同意,無故侵入許惠淋、彭建山之房間,嗣經許惠淋要求,始退出上開房間。
二、案經許惠淋、彭建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雅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淋、彭建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暨截圖7張、手機錄影畫面(影片編號1至5)之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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