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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25日5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張育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鄭志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育俊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以做為代步之用。
嗣經鄭志剛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志剛自承當時竊取前開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張育俊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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