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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之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3 年2 月1 日14時58分至15時1 分許」,及同欄第7 至8 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揭甲乙二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因缺錢果腹之犯罪動機,徒手接續竊取被害人鄭盛方之台灣啤酒3 罐、麥香奶茶1 包及健達巧克力1 條(共值新臺幣220元),並考量被告上述竊得之商品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證(警卷第15頁),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2.一般情狀: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傷害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台灣啤酒3 罐、麥香奶茶1 包及健達巧克力1條,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張文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2月1日1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凰門市內,趁店長鄭盛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台灣啤酒3罐、麥香奶茶1包及健達巧克力1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中,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盛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且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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