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2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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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心硯




溫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心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伯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查被告武心硯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武心硯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被告溫伯堯行竊安全帽,是被告溫伯堯突然就下車去拿了,不存在分工、合作的事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武心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8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溫伯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前時,被告溫柏堯下車拿取被害人李淯萱所有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後,被告武心硯騎乘機車載被告溫柏堯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武心硯及被告溫柏堯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淯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溫伯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從朋友家趕著去上班,我跟被告武心硯在討論要不要回我家拿安全帽,如果再回我家拿安全帽不順路,會耽誤時間,然後被告武心硯剛好看到旁邊那機車左後照鏡上有安全帽,就指給我看說那有一個安全帽,並告知我說要不先拿那安全帽來用,就不用再回家取安全帽,我便同意採用他說的辦法等語,而被告武心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騎乘795-MTL號普重機協助載被告溫伯堯到高雄市鼓山區上班,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剛好在停等紅燈,我向他說他沒有戴安全帽待會被警察抓到怎麼辦,就和被告溫伯堯討論要不要回他家去拿安全帽,然後我眼角餘光瞥見對面那台機車上有一個安全帽,就用手指給他看,之後我一句話都還沒說出口,被告溫柏堯就突然下車過去拿取我所指的那個安全帽了等語,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武心硯於案發之前曾抬手指向他處,被告溫伯堯見狀便下車走往被告武心硯所指之方向取走本案安全帽,並回到被告武心硯之機車處搭乘機車離去之情,是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對於應如何解決被告溫伯堯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乙事有所討論,且被告武心硯有抬手指往本案安全帽之方向等情,應堪認定。

以此案發過程以觀,被告武心硯抬手指引之舉措,使被告溫伯堯得以特定本案安全帽之所在方向,且被告武心硯見被告溫伯堯下車後前往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未有何攔阻、制止之行為,反在旁等候,直至被告溫伯堯取走本案安全帽並穿戴妥當後搭載被告溫伯堯離去,顯見被告武心硯與被告溫伯堯間就本案犯行有所行為分擔。

又被告武心硯係為避免其因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裁罰,始為上開舉措,足見其於案發當下確有使被告溫伯堯取用他人安全帽之意,其與被告溫伯堯間具有共同竊盜之默示犯意聯絡,實屬明確,是被告武心硯就被告溫伯堯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武心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武心硯無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溫伯堯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武心硯否認犯行、被告溫伯堯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1頂,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武心硯 (年籍詳卷)
溫伯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心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8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伯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前,見李淯萱置放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溫伯堯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配戴該安全帽,並由武心硯騎乘機車離去。
嗣李淯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武心硯、溫伯堯於警詢時之供述,(2)被害人李淯萱於警詢時之指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5)795-MT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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