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2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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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祐與其友人陳志屏(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用啤酒後,搭乘由陳志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於同日22 時56分許,陳志屏於途中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並於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停車受檢,陳志屏因恐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行為遭罰而駕車逃逸,經警沿途追緝至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33號前終為警攔停,陳弘祐及陳志屏始下車接受警員曾啟智、許書豪盤查。

陳弘祐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員曾啟智盤查過程中,因不滿警員曾啟智之盤查態度,其明知警員曾啟智正執行公務,竟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啟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員曾啟智、許書豪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朝警員曾啟智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警員值勤造成我不舒服,我才會罵警員等語。

經查:㈠被告搭乘同案被告陳志屏所駕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同案被告陳志屏駕車逃逸,為警沿途追緝至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33號前始停車受檢,其於警員曾啟智盤查過程中因心生不滿,朝警員曾啟智口出「幹你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所謂之當場侮辱,係指對公務員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方式為之,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堪以減損執行職務中公務員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被告對警員曾啟智所表「幹你娘」之言詞,確屬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貶低謾罵之用語,內容更係針對他人女性尊長有冒犯及性暗示之意,核屬粗鄙、羞辱之負面評價,意在侮辱對方,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令聽聞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寓有不雅、輕衊之意,當足使值勤中之警員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警員曾啟智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明知警員曾啟智執行盤查勤務,仍因不滿遭檢而以前開言詞辱罵,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當屬明確。

被告雖辯以前詞,然其縱因警員曾啟智執行職務致其內心感受不佳,亦非得率爾加以辱罵,是其前開情詞,尚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曾啟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曾啟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遭警員曾啟智盤查內心不滿而犯案之動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言詞辱罵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含意粗鄙,對值勤警員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具相當侵損及輕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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