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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原味洋芋片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竊商品之更正為「旺旺彭派包1包、嗆涼野莓口香糖2個、乖乖5入綜合包1包、鹹蔬餅超值包1包、原味本舖冬瓜茶2瓶(均已發還),及未扣案之經典原味洋芋片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部分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吳函璇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旺旺彭派包1包、嗆涼野莓口香糖2個、乖乖5入綜合包1包、鹹蔬餅超值包1包、原味本舖冬瓜茶2瓶及經典原味洋芋片1包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經典原味洋芋片1包已為其食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均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自承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經典原味洋芋片1包既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04元(警卷第21頁參照),其餘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3號
被 告 何秀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函璇所有、置放在其停放之NRF-72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旺旺彭湃包1包、嗆涼野莓口香糖2個、乖乖5入綜合包1包、鹹酥餅超值包1包及原味本舖冬瓜茶2瓶(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吳函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何秀英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被害人吳函璇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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