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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亦
楓詠傑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甘鐘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崇亦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肆支、鞭炮壹批,均沒收之。
楓詠傑、甘鐘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余崇亦、甘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楓詠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崇亦、楓詠傑、甘鐘宇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亞桐、林涵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3人固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然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VV遊戲主題空間」之玻璃、櫃檯、桌遊檯及電腦等物,併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復與證人即「VV遊戲主題空間」負責人何旻懋達成和解,獲得證人何旻懋原諒,業據證人何旻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原訴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與被害人李亞桐、林涵榛、證人何旻懋素不相識,僅因被告甘鐘宇在網路遊戲與他人發生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前往「VV遊戲主題空間」,持球棒砸毀該場所之物品,並在該店施放鞭炮,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更致被害人李亞桐、林涵榛心生畏懼;
惟念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證人何旻懋達成和解,獲得證人何旻懋原諒,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余崇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楓詠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冷凍水產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甘鐘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4支、鞭炮1批,均為被告余崇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
被 告 余政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楓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鐘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哲、楓詠傑、甘鐘宇因故對於何旻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VV遊戲主題空間(下稱主題空間)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6時18分許,由余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楓詠傑、甘鐘宇至公眾得出入之主題空間,渠等均手持鋁製球棒毀損該店之物品,致該店內之玻璃、櫃檯、桌遊檯及電腦等物品受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於該店施放鞭炮,以上揭方式恫嚇主題空間店員李亞桐、林涵榛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渠等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余政哲所有之鋁製球棒4支、鞭炮1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楓詠傑、甘鐘宇至主題空間後,渠等均持鋁製球棒毀損店內物品,並於店內施放鞭炮之事實。
0 被告楓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被告余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楓詠傑、甘鐘宇至主題空間後,渠等均持鋁製球棒毀損店內物品,並於店內施放鞭炮之事實。
0 被告甘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被告余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楓詠傑、甘鐘宇至主題空間後,渠等均持鋁製毀損店內物品,並於店內施放鞭炮之事實。
0 證人何旻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何旻懋為主題空間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何旻懋於112年8月15日6時10分許經證人蔡婉罄來電通知主題空間遭人持球棒砸店後,至警局說明之事實。
0 證人蔡婉罄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在主題空間目擊被告等3人持球棒毀損店內物品,並在店內施放鞭炮之事實。
0 證人李亞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在主題空間目擊被告等3人持球棒毀損店內物品,並在店內施放鞭炮,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0 證人林涵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在主題空間目擊被告等3人持球棒毀損店內物品,並在店內施放鞭炮,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等3人至主題空間所為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政哲、楓詠傑、甘鐘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扣案之鋁製球棒4支、鞭炮1批,係被告余政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地,持鋁製球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電腦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何旻懋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尚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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