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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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誠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將所拾得之金融卡1張佔為己有之犯罪情節,嗣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金融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
被 告 高福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新左營站樓梯間,見張益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一卡通功能)1張遺落於該處,詎其明知該金融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金融卡後,未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誠、證人郭祖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9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210311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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