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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為「嗣甲○○於112年10月12日19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第10至11行「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12日19時34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34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以多次撥打電話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之手段及其言詞之內容;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為母子關係,雙方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甲○○明知前因其對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由林○○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准予核發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持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大量「7點前打給我」、「最好接」、「我講最後一次8點半沒匯,我就去阿嬤那和你上班的地方,看你有關係還是我有關係」、「你應該等等會先接到你工作的電話,我在繼續亂亂看」等騷擾訊息予林○○,並持續撥打數十通電話,以此方式騷擾林○○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聯記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各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為此,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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