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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蕭金佑」均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第2、4行「華山論賤」均更正為「高美17〜無障礙接送互助支援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聊天群組中,以「趕羚羊」(即「幹你娘」之同義字)侮辱告訴人丙○○,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對他人欠缺尊重;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審原易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亦無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無障礙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71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蕭金佑均為無障礙計程車之司機,且均為LINE軟體「華山論賤」群組之成員。
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華山論賤」群組內(共有成員119名),張貼「趕羚羊」(即「幹你娘」之同義字)等侮辱性文字,並標示蕭金佑,足以貶損蕭金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金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金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LINE貼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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