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4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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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騏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騏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詎其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1把而持有之;

復於113年4月2日14時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通過安檢門時為法警當場發覺,警方嗣據報前來並扣得上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指虎長約11.5公分,寬約7公分、中有4孔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2643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攜帶扣案之手指虎至本院,自屬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取得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1至2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其並未以該手指虎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9頁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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