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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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仁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曾仁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應予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曾仁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客服務之不法利益及現金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搭霸王車」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並向告訴人詐取現金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以相同手法詐取計程車司機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之數額,暨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與告訴人間關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致未能成立調解;

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2,500元之車資及現金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車資2,500元部分屬不法利益,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詐得現金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 告 王曾仁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曾仁樺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搭乘劉祈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王曾仁樺自始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指示劉祈宏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中途另向劉祈宏借貸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菸酒,並佯稱:連同車資一起結算等語,使劉祈宏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王曾仁樺,俟抵達目的地後,王曾仁樺即未依約支付之車資2,500元及菸酒費200元,以此方式詐得200元及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嗣劉祈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祈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另本案被告詐得之200元及相當於車資2500元之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被告王曾仁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搭車、借款,抵達目
的地後,未依約支付等事實。
告訴人劉祈宏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搭車、借款,抵達目
的地後,未依約支付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書各
1份
被告前以施用相同手法,向計
程車司機詐取借款及相當於車
資之不法利益,經法院判處罪
刑,仍不知悔改,續為本件犯
行,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續上頁)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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