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4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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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永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伯永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伯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為供工作使用,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動機無重大惡性,手段尚稱平和;

又其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雖非珍稀然價值非屬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羅靖傑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伯永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伯永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許入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旅悅國際青年旅館」,於112年6月16日6時35分許欲從「旅悅國際青年旅館」退房離開時,因缺鞋使用,見羅靖傑所有而置放於「旅悅國際青年旅館」鞋品放置區之球鞋(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球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球鞋得手,並旋即離開「旅悅國際青年旅館」。
嗣因羅靖傑於同日7時許欲穿著本案球鞋外出,發現本案球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靖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伯永強112年6月15日「旅悅國際青年旅館」住宿登記卡、「旅悅國際青年旅館」113年6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員警與被告伯永強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旅悅國際青年旅館」113年6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球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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