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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隨機徒手行竊之情節及手段,得手財物尚屬微少,目前均尚未與被害人吳佳諭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再犯同屬竊盜犯行之本案,其刑責可非難性稍高,當予酌增其刑以促矯治;
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若干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考量少許零錢價值輕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尤弘昱係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時23分許,由尤弘昱騎乘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吳佳諭所有之流浪動物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若干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佳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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