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6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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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宜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傑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新力羽球場附近停車場,拾獲黃揚智所遺失之台新銀行「GoGo悠遊御璽卡」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家,持前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家陷於錯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或經本人授權消費,而使之成功刷卡購買商品或提供服務,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之商品及免於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家提供之服務價金等不法利益,嗣後因該信用卡經黃揚智經掛失而無法使用,張宜傑遂將之丟棄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某排水溝內(未尋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GoGo悠遊御璽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即時消費紀錄、被告於文雄眼鏡仁武店、德昌藥局仁雄店刷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刑度並無更易,僅應適用之行為態樣有別,爰逕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商家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起意侵占,甚而盜刷信用卡供己消費,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盜刷信用卡之手段、所詐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前科之品行、其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人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獲財物及不法利益總共為新臺幣(下同)4,282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家
刷卡金額
1.
113年3月29日
全家超商
20元
附表二:
1時10分許
2.
113年3月29日
1時14分許
全家超商
270元
3.
113年3月29日
18時34分許
文雄眼鏡仁武店
1499元
4.
113年3月29日
18時41分許
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
150元
5.
113年3月29日
19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278元
6.
113年3月29日
19時16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88元
7.
113年3月29日
19時21分許
滿滿五金百貨生活館
227元
8.
113年3月29日
19時27分許
德昌藥局仁雄店
305元
9.
113年3月29日
19時33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354元
10.
113年3月29日
19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11.
113年3月30日
4時13分許
統一超商
25元
12.
113年3月30日
4時15分許
統一超商
55元
13.
113年3月30日
6時40分許
全家超商
141元
總計
3,912元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家
刷卡金額
1.
113年3月29日
TAIWAN TAXI
105元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9時51分許
2.
113年3月30日
4時28分許
TAIWAN TAXI
265元
總計
37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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