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 (一)被告林世文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間
-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
-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平板放置地點為關東煮攤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五、被告竊得之平板1台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世文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間店沒在營業已廢棄了才會把平板拿走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欣輪號關東煮攤位,拿取告訴人許家欣所有之平板1台(下稱本案平板)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騎樓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平板放置地點為關東煮攤位上方夾層內,且該攤位整齊乾淨,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該攤位尚有正常營業,客觀上尚難誤認該攤位為廢棄攤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平板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平板為己所用,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平板1台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被 告 林世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許家欣所有、放置上址欣輪號關東煮攤位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旋徒步離去。
嗣許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家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世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家欣於警詢之指訴。
㈢騎樓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