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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瓜罐頭貳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竊物品價值「花瓜罐頭3罐(單罐價值新臺幣40元)」,及證據部分刪除「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蕭芳偉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而犯罪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所竊得花瓜罐頭3罐,為尋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發還1罐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餘2罐為被告食用完畢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花瓜罐頭2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上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80元等節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前述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之花瓜罐頭1罐,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林嘉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蕭芳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花瓜罐頭3罐得手,即步行離去。
嗣蕭芳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花瓜罐頭1罐(已發還)。
二、案經蕭芳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芳偉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中,仍有花瓜罐頭2罐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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