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金簡,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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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14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5月5日由蔡承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更正為:「而後林宛婷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日,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某處之居所地外...」。

㈢附件之附表編號4「詐欺方法」欄內「談古聚金」更正為「談股聚金」;

同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9、10、1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林宛婷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協助蔡承學申辦電子錢包,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付蔡承學,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上述接續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蔡勲明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電子錢包,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件之附表所示蔡勲明等9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該9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
被 告 林宛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宛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帳戶之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蔡承學(蔡承學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331號案件審理中)拍攝林宛婷之大頭貼,並由林宛婷收取簡訊認證碼後提供予蔡承學,用以向MAX及MaiCoin等交易所申請註冊電子錢包(入金地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電子錢包),申辦成功後由蔡承學將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阿隆索」;
而後林宛婷於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居所地外,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蔡承學。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電子錢包後,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入帳至本案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警另案查緝蔡承學、段皓惟、黃柏儒、黃柏翔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時,於黃柏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林宛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勲明、吳旻諭、張碧珍、廖國雄、彭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同案被告蔡承學聯繫,並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手機驗證碼予同案被告蔡承學,並由同案被告蔡承學拍攝被告手持證件之大頭照,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承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承學協助被告於112年5月初辦理本案電子錢包,並將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均交予「阿隆索」,而後於112年5月16日受「阿隆索」等人指示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花鄉旅館,並在該旅館內與同案被告段皓惟輪流看管被告;
另被告亦有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予被告蔡承學,由被告蔡承學轉交予「阿隆索」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段皓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段皓惟於000年0月0日出借手機予同案被告蔡承學拍攝被告之大頭照,而後於同年月16日同案被告蔡承學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段皓惟前往花鄉旅館時,被告有一同前去;
其等於當日12時許退房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同案被告蔡承學位於阿蓮區工作之椰子攤,期間新光銀行曾打電話予被告關懷提問,而同案被告段皓惟協助拍攝通話影片,再由同案被告蔡承學將上開影片傳送予「阿隆索」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勲明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蔡勲明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 ④告訴人蔡勲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勲明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俊銘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④告訴人連俊銘提供與LINE暱稱「陳文娟」、「和鼎證券」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連俊銘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美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鳳美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諭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旻諭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④告訴人張碧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碧珍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雄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廖國雄提供與LINE暱稱「宸欣」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與「和鑫客服-小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國雄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明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彭錦明提供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胡睿涵」、「陳文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③「和鑫證券」APP介面截圖7張 ④告訴人彭錦明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彭錦明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承學之事實。
12 ①被告蔡承學與段皓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承學與「阿隆索」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②被告蔡承學於花鄉汽車旅館開房紀錄、計程車叫車紀錄 ③被告段皓惟手機內之同案被告林宛婷手持身份證件之照片及大頭照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譯文 證明同案被告蔡承學係受「阿隆索」指示,於112年5月16日與同案被告段皓惟一同看管被告之事實。
1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76號函暨附表、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彭錦明匯入之200萬元,經入金至同案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之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提供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提供簡訊認證碼供同案被告蔡承學申設本案電子錢包,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勲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胡睿涵」等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起,向蔡勲明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 2 被害人 連俊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佈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文娟」將連俊銘加入LINE群組「慧眼識股」,向連俊銘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連俊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3時7分許匯款50萬元 3 被害人 張鳳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傳送保證獲利之投資訊息予張鳳美,並以LINE傳送投資APP連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9時許匯款114,000元 4 告訴人 吳旻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3時30分許,假冒吳旻諭之阿姨陳淑貞將其加入LINE群組「談古聚金」,並以LINE暱稱「李書婷」傳送「和鑫證券」APP予吳旻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旻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5 告訴人 張碧珍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於112年3月3日某時起,向張碧珍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廖國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宸欣」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廖國雄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7 告訴人 彭錦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胡睿涵」、LINE暱稱「陳文娟」將彭錦明加入LINE群組「慧眼識股」,向彭錦明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錦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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