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金簡,1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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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王立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蘇彩玉、曾子軒、何奇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3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王立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立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7-11永燕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該詐騙人士指定之統一超商,並約定租用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以LINE提供密碼,容任該詐騙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蘇彩玉、曾子軒、何奇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蘇彩玉、曾子軒、何奇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玉、曾子軒、何奇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彩玉、曾子軒、何奇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彩玉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子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何奇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另詐騙份子尚未將4萬5000元代價交付被告,是被告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彩玉 (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其兒子身份,以LINE加入好友後謊稱需資金周轉,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2 曾子軒 (提告) 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其 健身房合約快到期,因公司資料有問題導致會費由郵局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APP行動郵局解除,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匯款。
⑴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3 何奇旺 (提告) 詐騙集團來電誆稱:為健身業者,被害人會員帳單有問題,需匯款解鎖帳戶,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8時59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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