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金簡,1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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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騰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邱騰寬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超凡佯稱: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林姿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林姿怡所涉犯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5分轉匯其中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邱騰寬於同日12時8分赴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於同日12時11分,於前開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後,復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及民生二路中央公園附近,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騰寬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台新商業銀行112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5206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提領影像照片、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5091號、第8917號、第10549號、第1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提領之行為本質上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其提領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明確,是其就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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