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金簡,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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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克勤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補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 張、對話記錄1 份」,編號6 所載「對話記錄」更正為「通聯紀錄」。

㈡附表編號3 詐騙方法欄所載「112年6月22日」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

附表編號5 及7 之匯款金額欄均補充「含15元手續費」;

附表編號8 詐騙方法欄所載內容更正為「於112年11月3日透過臉書,以『何楚然』之暱稱(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連絡劉惠君,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並提供QR碼擷圖予劉惠君,致劉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㈢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有掉過一次,這些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曾遺失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罪嫌,自當妥善保管上述帳戶資料置於家中安全地點,不使用之帳戶資料更不必隨身攜帶,然被告卻自承將裡面都沒有錢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上述3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一併攜帶外出,被告所辯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外出以致遺失之情,已與一般常情不符。

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遺失,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密碼是6 至8 碼,其僅提示3 到4 位,要猜到密碼很不容易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知悉被告之提款密碼,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乙情,自非可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林怜怡、林晉宇、陳澎山、羅婉心、劉怡辰、劉守豐、項珮瑜、劉惠君等8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等3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已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8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受有詳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61萬多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2.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黃克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克勤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克勤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黃克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怜怡、林晉宇、陳澎山、羅婉心、劉怡辰、劉守豐、項珮瑜、劉惠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克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開3帳戶乃不慎丟失,我是將上開帳戶置於一收納包中,再放入我的包包裡,包包中內含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物,我都寫在一個小記事本,密碼記載方式是記幾個提示字,6到8字的密碼我只記了3到4字,他人不易猜測得到,帳戶中也沒有多少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戴嘉伸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怜怡提供之「立即/預約轉帳」擷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晉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晉宇提供之「電子轉出」擷圖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澎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澎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婉心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婉心提供之「台幣活存」擷圖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怡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怡辰提供之「電子轉出」擷圖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守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守豐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項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項珮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項珮瑜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惠君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惠君提供之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0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上開3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怜怡等8人匯款款項之事實。
11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9年度字第1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帳戶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猶仍率將前開帳戶交付予他人,故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拾得者豈能知悉被告密碼?被告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
被告前已因人頭帳戶事件遭偵辦之紀錄,自應對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一情有所認知。
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怜怡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怜怡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LINE暱稱「楨玲Eva」、「黃詩雯」之人聯繫,此2人向林怜怡佯稱下載「如億」及「Ally Invest」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致林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2 林晉宇 於112年6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李語萱」、「娜娜」之人,此2人向林晉宇佯稱下載「Ally Invest」應用程式,可在該應用程式中申購股票方式獲利,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澎山 於112年6月22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暱稱LINE暱稱「賴政憲」、「林雅婷」之人,此2人向陳澎山佯稱下載「Ally Invest」應用程式,可在該應用程式中採投資方式獲利,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0時8分許 7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4 羅婉心 於112年11月3日透過臉書,以「何楚然」之暱稱(LINE暱稱「秀萍」)連絡羅婉心,佯稱點選對方提供之連結,可在7-11平臺中販售二手商品,致羅婉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9時55分許 4萬9,866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劉怡辰 於112年11月3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怡辰,假冒為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請劉怡辰配合銀行人員操作更正,致劉怡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23時38分許 3萬6,926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劉守豐 於112年11月3日18時23分許,假冒商品賣家,因更換代理商,使原購買之商品無法出貨,請劉守豐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貨,致劉守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21時4分許 2萬1,012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項珮瑜 於112年11月3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項珮瑜,佯稱日前網購時,加入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若未取消,將每月扣款,致項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9時57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劉惠君 於112年7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周子丰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暱稱「蕭靜怡」之人聯繫,對方向周子丰佯稱:下載「霖園」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子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2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3日2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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