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子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楊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申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
-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弘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15時34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楊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我把本案帳戶資料寫在一張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是在搬家的時候不見的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一透明資料夾內,應係在112年農曆過年後不久搬家時遺失,直至竹東派出所通知時,始發現前開資料夾已經遺失,赴竹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申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參;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蕭文鐘、連秀卿、田家泓、劉凱晏、王安平、陳育秋、鄭美玉、證人即被害人曾麒翰、吳世情、呂千華、吳亞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曾麒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金蓮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吳世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文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被害人呂千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告訴人連秀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田家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凱晏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吳亞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安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告訴人陳育秋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富達APP列印畫面;
告訴人鄭美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曾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台總作服字第113000417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自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如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確實遭竊,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知悉其等隨機竊得之他人帳戶曾設定何許約定轉入帳戶,更得以進一步掌握前開約定轉入帳戶並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本案帳戶設定上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然自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觀,可見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之交易模式均為累積數筆之大額匯入款項後,單筆轉匯數十萬甚至百餘萬至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會待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後一次轉匯而出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本案帳戶於上揭期間均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無訛。
審酌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長達數日,且每筆款項匯入及遭轉匯而出之時間,亦有相當區隔,並非於款項匯入之當下即刻遭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綜上,本案帳戶為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節,已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關於遺失帳戶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且自陳業鐵工,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遭轉出時之通路代號為「N_NETBANK」,而所謂「N_NETBANK」係指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乙情,有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是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且交付之時點應係在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本案第一筆告訴人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田家泓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亦即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前之某時,聲請意旨就前開事實之記載,或有缺誤,爰予補充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曾麒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7日20時3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曾麒翰佯稱:下載富銀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25分許 30萬元 2 告訴人李金蓮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金蓮佯稱:加入宏策投資網,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100萬元 3 被害人吳世情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世情佯稱:下載投信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吳世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4 告訴人蕭文鐘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蕭文鐘佯稱:加入永誠金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蕭文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13時14分許 40萬元 5 被害人呂千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呂千華佯稱:加入富銀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連秀卿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連秀卿佯稱:加入「一飛沖天」群組,並下載六和APP,可做股票當沖等語,致告訴人連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6時08分許 60萬元 7 告訴人田家泓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田家泓佯稱:加入「小語財富指南」群組,並下載六和APP,可做股票當沖等語,致告訴人田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8 告訴人劉凱晏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凱晏佯稱:加入「TikTok」平台,可投資虛擬貨物等語,致告訴人劉凱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12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吳亞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亞玲佯稱:加入「小語財富指南」群組,並下載六和APP,可理財投資等語,致被害人吳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王安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安平佯稱:加入「F666大昌慈善研股社」群組,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13萬元 11 告訴人陳育秋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上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育秋佯稱:加入「台股資訊交流社團H」群組,並下載富達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育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鄭美玉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美玉佯稱:加入「富銀股票」群組,並下載富銀股票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 34萬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3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