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金簡上,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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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福



義務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健福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取得贓款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惠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18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許惠蘭」。

嗣「許惠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遂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月14日晚間在臉書及LINE向吳璧如佯稱:有長榮航空累積之30萬里程數,可以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販售等語,致吳璧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6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共轉帳1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陳健福再依「許惠蘭」之指示,於112年1月15日22時47分及48分、同年月16日13時30分及3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以ATM提領現金共11萬8,800元,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購買比特幣存入「許惠蘭」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陳健福則從中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健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錢包地址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大發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暨放行結果查詢、告訴人吳碧如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資料、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碧如之切結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係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提領2,000元、800元、10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11萬8,800元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0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15日11時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20分許共提領12萬元一節,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如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許惠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予「許惠蘭」後,復依「許惠蘭」指示先後提領款項數次、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同一時間,另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許惠蘭」,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高元宏施詐,致告訴人高元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告訴人高元宏之被害事實與前述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似應就二事實一併審判,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高元宏被害事實,恐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被告提領告訴人高元宏遭詐款項後,留有1千元作為報酬,被告未與告訴人高元宏成立和解,原審卻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僅須向告訴人吳璧如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可,置告訴人高元宏所受之11萬8千元損害於不顧,亦未予告訴人高元宏及被告試行調解之機會,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不符合「暫不執行」之緩刑要件。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下稱甲案),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行為提供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許惠蘭」使用,僅被害人不同,與前述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許惠蘭」收取贓款,及依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許惠蘭」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吳璧如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碧如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吳碧如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合計3萬元完畢,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以內,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及附加條件,復就犯罪所得2千元部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碧如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吳碧如,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除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因引用起訴書之誤載內容,致稍有微疵,然尚不影響判決本旨而無庸予以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或有何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關於犯罪所得無庸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許惠蘭」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且本案洗錢行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15日22時47及48分,及同年月16日13時30及31分,業如前述,與甲案洗錢行為之犯罪時間(112年1月16日17時35至40分,本院卷第151頁)、空間,非屬密接而無法獨立觀察,且2案之告訴人各異、被害法益有別,於刑法評價上難認本案洗錢行為不具獨立性,而與甲案之洗錢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甲案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原判決縱未及審酌尚有甲案告訴人高元宏之被害事實亦無違誤。

其次,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紀錄、犯後態度、損害填補情形,就其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緩刑之理由論述甚詳,上開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並已將告訴人吳碧如之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檢察官執前詞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理由業如前述,自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高元宏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於113年6月25日給付第2期款項3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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