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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MINH TUAN (中文姓名:陶明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264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等在卷可憑。
又該案件扣得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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